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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媒介权利运用的认知与偏差


来源:新华报业网 发布时间:2011-08-22 21:41:00 查看次数:4089


  大众媒介权利依法合理行使,是大众媒介权利的社会属性与社会责任的当有之义,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媒介管理、社会管理方面的重要内容。与此相关的则是大众媒介新闻报道与可能由此带来的新闻侵权困惑。目前,我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的规定在总体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大背景下,我国大众传播媒介及其新闻从业人员行使媒介权利的实际与现状、我国大众传播媒介新闻报道活动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大众传播媒介及其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实践中如何提前防范可能出现的职业风险等,就成为我们衡量和判断大众媒介权利行使恰当与否的重要因素。

  与此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大众媒介权利恰当性的判定,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及法官对大众媒介报道中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主观理解和具体适用以及对相应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取决于法官群体基于个人的知识积累、正义信念的培养以及由此而对媒体报道正当性空间的认可。我国近年来涉及媒体的法律诉讼个案几乎都涉及到了以上所述的几个方面,也因此决定了大众媒体在相应诉讼中所面临的不同诉讼结果。从媒体与法官的双重视角对大众媒介权利恰当性的实证分析,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显得非常必要。“批评性报道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在2008年3月至10月间,对15个城市的部分编辑记者和法官组织了一次抽样问卷调查。根据问卷数据的分析,媒体编辑记者和法院法官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对大众媒介权利的恰当性行使的看法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对我们准确把握大众媒介权利的性质、特点、范围及其法律风险的防范无不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大众媒介权利运用的认知偏差——

  报道真实性与权威新闻源

  我国当前大众媒介权利行使的最大障碍之一就是可能随时面临的新闻侵权诉讼。根据问卷数据统计结果的总体情况显示,在关于“您所在的报社是否遇到过因批评报道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的问题调查中,回答“有,但很少”的约占40%,回答“有过几次”的约占46.4%,合计有86.4%的被访者(编辑或记者)表示自己所在报社有过因新闻报道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同样,在关于“您所在的法院审理过因媒体批评报道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吗”的调查中,回答“审理过,但很少”的约占49.5%,回答“审理过多次”的约占25.8%,因此有79.3%法官表示自己所在法院审理过或多次审理过因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这些统计数据也充分表明新闻侵权纠纷并非个别的社会现象,反映了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张扬,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大众媒介权利行使中面临的法律挑战和社会环境的考验。

  报道的真实性是大众媒介权利运用及引发诉讼的核心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情况下法官把“基本内容失实”理解成“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内容失实”。在问卷调查中,媒体编辑记者群体对“您所要求的报道真实”问题的回答包括了“报道实事求是,没有人为地捏造事实”、“分寸不夸大、不缩小”、“大的事实没有差错”、“报道的内容有依据,有出处”、“客观地记录采访调查获得的信息”等。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则包括:“报道所认定的事实应该有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法律是依据事实来判别是非,法庭要求的事实是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证据来固定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完全等同于报道的真实”;“报道的真实性强调对事实可能状态的多侧面呈现”以及“主要内容与事实要素没有明显失误”等。可以看出,媒体从业人员对于报道真实性侧重于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性”,遵从“事实胜于雄辩”;而法官则侧重于“证据所能证明的真实性”——对新闻侵权诉讼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遵循司法对“真实性”的认知和判断,显示出了不同职业领域对待“真实性”问题的价值取向,这对新闻媒体如何更好地有效防范新闻侵权无疑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如何收集和保存报道中所涉及的证据。

  23份编辑记者群体的问卷(占有效问卷总数227份的10.1%)表达了如下近似的观点: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报道出现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是难以避免的。审查新闻真实性重点在于考察报道过程是否遵循新闻行业的规范,而不宜过分强求新闻报道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此外,也有问卷提到媒体报道的“阶段性”、“过程性”、“时效性”以及由此出现“报道与客观事实的差异”。这是一个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问题。因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首先是调查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即以法律认可的各种“证据”来印证案件的事实真相。问卷调查中,法官群体显然更偏向于诉讼时形成的事实证据。但是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在如何准确判断媒体所发表的言论失实与否方面,法官群体并没有注意到是否需要区分媒体作者在采写报道时“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经过调查得到的信息。

  显然,这里所提到的两种信息对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也是因为这两种不同时间段所形成的“信息”的实际差别非常大。由于新闻媒体在采写新闻报道时所能获取的信息素材较少,新闻媒体的记者在撰写新闻报道时大多数是以当时确信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为依据,但在法律诉讼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则证明还是有些报道或媒介言论是失实的。在我国,大众传媒机构并无权代表国家各种权力机构,无法要求除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单位之外的其他有关采访对象提供与报道有关的支撑信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案件过程中则依法要求大众传媒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所需的证据材料。在我国一些因新闻舆论监督而产生的侵权纠纷的判决案例中,对媒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过于苛刻,阻止媒体达成法律真实的客观限制因素,并没有与实际恶意之外的媒体过错的理性容忍产生关联。当然,倡导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应该进行考虑,并非意味着这些“客观限制因素”就可以成为媒体过错辩护的绝对事由,而是由此为逻辑起点,在司法审理实践中普遍确立容忍媒介过错行为的普通人标准,即以社会一般的要求水准来衡量媒体是否能够或应该避免出现的差错与失误,如果一般人能够持容忍态度,则媒体可以获得豁免权。因此,法官似应根据不能完全以诉讼调查时能掌握的信息来判定报道的媒体言论是否失实,而应该以作者当时能知悉的、合理相信的事实作为判定的参考依据。当然,接受调查的部分编辑记者表示“报道与客观事实的差异难以避免”、“新闻真实性重点在于新闻行业规范”等,其实也在一定层面上反映了受调查者希望整个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能对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性的某种容忍和宽容。

  大众媒介权利行使的恰当性把握——

  媒体为何败诉

  大众媒介权利是否恰当地行使直接涉及到其在可能的法律诉讼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关于“当前,我国媒体机构在新闻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败诉率比较高。您是否同意该看法”的调查中,媒体的编辑记者赞同或基本认同的205份,约占有效问卷的94%;说不清楚的9份,约4%;未作答的4份,约2%。在关于这种局面形成的最主要原因的调查中,认为外在原因——“新闻舆论批评无法可依”、“缺少直接的法律保障”或类似表述的约占72%;“司法审判环境不宽松”、“法官对真实客观的要求太苛刻”或相似表达的约占66%;“批评对象不配合”或“记者没有强制的调查权”、“采访被阻挠”等约占53%。同时,媒体的编辑记者对自身存在问题的认识(内在原因)——“采访不扎实”或“对事实把握不准确”、“对待批评报道的态度不够正确”、“对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把握不准”等类似的表述约占19%。

  关于同样问题的回答,受调查法官中赞同或基本认同的147份,约占有效问卷的65%;说不清楚的59份,约26%;未作答的20份,约9%。认为这种情况出现的最主要原因是媒介机构、新闻从业者自身存在欠缺或媒体欠缺基本的社会责任感;记者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证据意识;评论不当,草率下结论等。也有法官认为审判中的轻微失实与重大失实没有得到有效区分。

  关于新闻侵权的败诉率,编辑记者及法官的回答显然具有了鲜明的职业性特征和开放性的个人工作风格和思维取向,更具有指导实践的价值,也弥补了问卷没有或难以设定的、但却非常重要的调查课题。在大众媒介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在新闻侵权几乎成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社会现象之一时,新闻媒体的胜诉或败诉就成为公众与媒介共同关心的问题。在我国,新闻媒介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败诉率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问卷中编辑记者和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大多数受调查者几乎保持了同一看法(编辑记者赞同者占94%,法官赞成者占65%),认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媒介败诉较高。但媒体的编辑记者更多地倾向媒介败诉高,法官则相对较少。究其原因,可能媒体的编辑记者接触了较多的媒体败诉案例,而媒体胜诉的个案报道则相对较少。法官的回答则相对比较理性,但也说明了对媒体败诉率高的判断的认可。

  对媒体败诉率高的原因调查,相关的回答也富有启发意义。媒体编辑记者从内外部两个方面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中“新闻舆论批评无法可依”、“缺少直接的法律保障”或类似表述以及“司法审判环境不宽松”、“法官对真实客观的要求太苛刻”或相似表达的所占比例较高,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媒体从业人员对行使大众媒介权利面临的法治环境的某种担忧。同时媒体编辑记者也认识到了自身所存在的问题,所占比例虽然不高(19%),但也反映出媒体从业人员的自身反省,也难能可贵。而法官对同样问题的回答则丰富多样,主要集中在媒体自身存在的问题,如认为媒体缺少“社会责任感、法律意识”、对新闻事件以“常人眼光判断”、“草率报道”等。可见,对于媒体败诉率高的原因,媒体编辑记者与法官的判断存在明显的差别。这可能也从一个侧面真正说明了“媒体败诉率高的原因”——作为司法裁决者的法官多数人认为在媒体诉讼中媒体“似乎”存在的问题更多。

  大众媒介权利风险的认知与规避——

  权利的理性划界

  为进一步了解大众媒介权利行使中的风险与规避,从而为大众媒介权利予以理性划界,问卷中设计了十七个涉及新闻报道侵权纠纷的调查问题,共有56个选项。其中,法官群体与编辑记者群体对十个测量问题中26个选项的回应则表现出鲜明的判断差异性。法官群体认知态度的加权平均值比编辑记者认知态度平均值高出0.40左右水平区间的选项有:“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披露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将未经法定程序公开的信息披露给媒体组织属权威消息来源”;“面对被投诉的某种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处在苗头或动机阶段,但苗头或动机已经明显。如果仅仅是动机或苗头的存在,就不在报道中特别提及”;“针对可能被公众投诉的事件和行为,假定该行为处于动机阶段,发展趋势已经明显。公开这类投诉材料的做法欠妥”;“在缺少证据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的确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处理的方式是用一方当事人的说辞来补充缺失环节”;“在缺少证据直接证明某个事实的确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处理的方式是放弃这个环节”;“新闻报道中含有指责或批评倾向,该报道能够比较恰当地描述出被批评或指责的被报道者的真实情形。这样的做法不合适”;“如果新闻报道的行为或事件让多数人不能接受或难以容忍,应使用采用被报道者周围人的谴责评价予以报道”;“如果新闻报道的行为或事件让多数人不能接受或难以容忍,应采用被批评者能够接受的表述方式”。这也充分显示出媒体记者在处理消息来源或某种“动态事件”报道中的积极态度,以保障公众知情的实现。而法官群体则呈现出较为审慎的态度,对动态发展的事件或权威机构认可的事件报道表现了充分的谨慎。

  关于“报道失实与名誉损害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受调查的编辑记者中16.4%的人认为“只要基本的事实符合,个别地方或细节同实际不符没有问题”,79%的人认为“失实是否被允许,主要看失实部分是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社会评价”,6.3%的人认为“理解失实侵权的关键是看失实量的多少”,61%的人认为“细节不真实,有时也会造成名誉损害”。同样的问题,受调查法官群体中的15.8%的人认为在判定侵权事实时“只要基本的事实符合,个别地方或细节同实际不符可以不必计较”,92%的人认为“失实是否被允许,主要看失实的部分是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社会评价”,8.4%的人认为“理解失实侵权的关键是看失实量的多少”,72.6%的人认为“细节不真实,有时也会造成名誉损害”。可见,媒体从业人员与法官对待名誉损害问题的回答具有一致性,法官更侧重名誉损害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的影响。这也说明,编辑记者群体对避免侵权的法律认知已经具有一定的积累,也在一定意义上对批评报道已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因此,在如何规避新闻侵权问题上,媒体从业人员已经具有了比较充分的思想认知和积极防范的措施,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司法界对待新闻侵权事件认定的大体态度,对媒体的新闻侵权规避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

  (作者为南京大学社会学院博士)


作者:□ 张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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